合成革网

返回首页

新版浙江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实施

发布时间:2016-09-26

新修订的《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7月1日正式施行。该《条例》赋予了浙江环保部门“杀手锏”:处理平级部门官员的建议权。

    权责明晰,杜绝互相推诿

  《条例》明确,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对国家层面未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任,《条例》也作出了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为防止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扯皮,《条例》明确了环保、发改、经信、质监、工商、交通、农业等18个部门的大气污染防治职责,致力于形成各部门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格局。

 

  监管更细,破解查处难题

  涉气违法案件在查处上存在证据固定难、查处难度大、惩处力度轻等问题,一直是群众投诉的集中领域,也是环境执法的薄弱环节。

  一方面,是对大气污染执法取证难;另一方面,环保重点监管企业普遍安装的在线监测设备数据却不能作为执法依据。《条例》对此进行了突破,规定经计量检定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依据,解决了执法取证难题。

  除了自动监测设施数据可作为执法依据,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还需要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针对部分当事人拒不履行相关决定继续排污的问题,《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切实促进相关行政决定执行到位。

  标准更高,控制污染排放

燃煤是大气污染的主要来源之一。《条例》规定,在浙江省销售、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属等含量的要求;要求新建、扩建燃煤(燃油)锅炉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现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锅炉、窑炉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对于缺乏标准、无组织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管控,《条例》要求省级环保部门制定重点挥发性有机物行业排放标准和污染防治操作规程,指导排污单位组织实施;规定在化工、印染等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使用,定期公布有关行业低挥发性、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条例》专门增设重污染天气应对章节,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包括责令有关企业暂停生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等多项措施。

  公众的知情权也被提到更高位置。《条例》要求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实行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公布排污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公开;相关环保约谈也要向社会公开。

  落实到位,追究环保怠政

  《条例》完善了大气污染防治的约谈问责,规定设区的市及县、乡镇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或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或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事件处置不力等情形的,对上述政府及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进行问责。

  此外,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保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约谈这一地区的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要向社会公开。

  

本文来源: 中国环境报

[关闭窗口] [打印本页] 浏览量:2,593